--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红海湾经济开发区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价格和收费 > 价格执法 > 执法动态
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释法案例
2024-04-01 08:45 来源: 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机构:红海湾开发区 【字体:   打印

从陆丰市东海镇某酒类销售企业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案看食品的规范经营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日上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往陆丰市东海镇某酒类销售企业进行检查,发现一批无标示中文标签的酒类食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产品供货者许可证、购进票据和相关合格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查处。

  【调查与处理】

  经查,涉案的无标示中文标签酒类Hennessy VSOP(规格1L)1支,标价330元/支;LANGVE VSOP(规格1L)10支,标价100元/支;Hennessy VSOP(规格70cL)6支,标价250元/支;MARTELL NOBLIGE(规格1L)5支,标价500元/支;HINE VSOP(规格1L)6支,标价120元/支;MARTELL VSOP(规格1L)3支,标价250元/支;LANGVE VSOP(规格70cL)11支,标价80元/支;OTARD XO(规格70cL)5支,标价150元/支;LOUIMONS XO(规格70cL)8支,标价100元/支;LOUIMONS XO(规格1L)4支,标价120元/支;MARTELL NCF 马爹利NCF(规格70cL)5支,标价180元/支,以上货值金额共计1061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等材料证明其落实了进货查验义务。本案没有查获购进单据及销售相关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该企业作出以下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84880元;责令其改正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

  【法律分析】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虽涉案金额不大,但在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方面却有典型意义。汕尾地区毗邻港澳,很多港货通过不正当途径流入汕尾市场领域,汕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贴上正确的中文标签标识,造成我市市场流通领域发生多起此类案件。通过该案,能使“港货”通过正当途径进入到汕尾市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

  食品标签标识是食品的“身份证”,它能表明食品具有的品质、来源、性能等重要信息,是消费者认识食品的重要途径,为消费者购买到心仪的食品提供保证。该案中,涉案企业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酒类食品,不利于消费者甄别商品,无法为食品安全提供保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利于市场秩序的规范。

  依法查处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方面,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规范市场秩序是职责所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体现了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政府形象,积极维护法律尊严,确保法律法规得到贯彻实施。社会效果方面,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理念,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详细告知其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依据,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进而提高法律意识,规范其经营行为。

从陆丰市某燃气有限公司看对特种设备的监管

  【案情简介】

  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陆丰市某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陆丰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为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在其充气区(充装平台)前放置了一批由当事人刚充装完毕的液化石油气瓶,具体检查情况为:①百福牌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瓶体印有编号:“298-631”和检验日期:“2018-03-2026-02”但未见二维码充装标志和检验标志。②百福牌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瓶体印有编号:“438-112”和检验日期:“2017-05-2025-04”见检验标志但二维码充装标志为锦江气站编号为8500085179。③良奇牌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瓶体印有编号:“026 274”和检验日期:“2010.01-2018.01”但未见二维码充装标志。④百福牌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瓶体印有编号:“091-502”和检验日期:“2018-01-2025-12”但未见二维码充装标志和检验标志。⑤百福牌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瓶体印有编号:“027-881”和检验日期:“2018-01-2025-12”但未见二维码充装标志和检验标志。⑥良奇牌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瓶体编号无法查看和检验日期:“2009.12-无法查看”未见二维码充装标志。⑦百福牌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瓶体印有编号:“330-173”和检验日期:“2017-04-2025-03”但未见二维码充装标志。⑧百福牌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瓶体印有编号:“432-051”和检验日期:“2011-11-2019-10”但未见二维码充装标志(以下相关气瓶具体信息用数字①②③④⑤⑥⑦⑧代指)。当事人涉嫌充装非自有气瓶和超期未检、报废气瓶,执法人员对上述气瓶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经查明,2022年12月23日,陆丰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在其充气区(充装平台)充装的8个液化石油气瓶中,其中①④⑤号气瓶未见检验标志(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9.3定期检验周期表9-1气瓶定期检验周期内容,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周期为4年。”),③⑥号气瓶已超出规定的使用年限(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9.3定期检验周期 已建立气瓶充装信息平台的充装单位……,但经过安全评估的燃气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2年。”)。据当事人陈述,上述8个气瓶(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是附近居民送至该气站进行充装,因瓶身均没有该气站二维码,不清楚是否为当事人登记,至于对①④⑤号未见检验标志的超期未检气瓶和③⑥号报废气瓶充装行为,当事人辩称近期对充装工作管理不到位,充装时对气瓶进行检查时不够细心,没有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进行充装活动,造成了上述部分钢瓶超过检验周期和报废期还进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的事实。

  【法律分析】

  陆丰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充装非自有气瓶和超期未检、报废气瓶的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8.4第(5)项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和《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气瓶:(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的规定,依据《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违法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陆丰市某燃气有限公司责令立即改正充装非自有气瓶和超期未检、报废气瓶的行为,并将上述超期未检、报废气瓶依法处理,罚款90000元。

  【典型意义】

  液化石油气瓶作为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在给大家带来便利的同时,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使用不当极易发生危险,其充装和管理都有着严格的规定,需要取得充装许可,并对气瓶定期检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充装。汕尾市市场监管局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查处,教育、震慑了行业从业者,督促了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提升了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用气安全。

  1.不购买和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或者报废的燃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2.燃气气瓶放置在通风良好的地方,且保持直立使用,避免卧放或倒置,使用完毕及时关闭瓶阀;人员密集的室内禁用。

  3.燃气气瓶放置地点不靠近热源和明火,并与灶具之间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不使用任何热源对气瓶加热。

  4.瓶阀出口螺纹为左旋,安装调压器时,及时检查调压器上的密封圈是否完好无损,确保调压器与气瓶阀门连接牢固、密封可靠,可用肥皂水检查调压器与瓶阀连接处是否漏气。

  5.不使用无CCC认证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需要安装熄火保护装置,连接燃气器具的软管长度不超过2米,软管两端一定要有制式管卡固定牢固,防止脱落漏气。

  6.当发现液化石油气泄漏时,立即打开门窗通风散气,千万不可点火、开关电器设备或使用电话,以防引起爆炸事故。

  7.出现着火事故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迅速关闭瓶阀,并将气瓶转移至室外空旷处,防止爆炸;在无法预判和无处置能力的情况下,迅速到室外安全处拨打119火警电话。

  8.不能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向其他气瓶倒装;不能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不能抛、滑、滚、碰、撞、敲击气瓶。

  9.报废气瓶由充装单位收集,并由充装单位自行或将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处理。

汕尾市城区某零食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12日,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关于消费者在汕尾市城区某零食店“购买咸酸果,只有四两称,买完就感觉不对劲,顺手将172克的iphone14手机放上去称了一下,显示440克”的网络舆情。当日,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汕尾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工作人员对该零食店进行检查,该店正在营业,现场发现一台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出厂编号:041323,制造单位:永康市某衡器有限公司),该秤计算单位由公斤改为市斤,市斤称重结果与砝码重量相同,但铅封已破坏,且该秤能通过进入程序,随意改变秤的重量。执法人员现场录制视频并依法对该秤进行扣押。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0日在广州一个路边摊购入一台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出厂编号:041323,制造单位:永康市某衡器有限公司),购回后即置于店内用于自选水果称重销售,自选水果称重销售价格为13元/斤。当事人无该秤合格证以及相关资质材料。2023年7月8日有消费者到其店内购买自选水果,使用涉案电子计价秤实际称重0.85斤,共花费11元。2023年7月20日,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秤送到汕尾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鉴定。2023年7月24日汕尾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且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书》后对检定结果未提出异议。鉴于该案来源为网络舆情,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联系到该名消费者,并且该店视频监控距离较远,无法看清当时电子秤显示情况,该消费者损失赔偿金额无法确定。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进销台账,且店内两台电子计价秤均随机使用,无法确认当事人使用涉案电子计价秤期间的其他违法所得,故仅能确认的违法所得为11元。

  【法律分析】

  当事人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出厂编号:041323,制造单位:永康市某衡器有限公司)一台;2.没收违法所得11元;3.处罚款人民币1400元;罚没款共计1411元(大写:壹仟肆佰壹拾壹元整)。

  【典型意义】

  计量器具被广泛使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它的精确度直接影响相关商品的准确性和交易的公平性,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息息相关。民以食为天,食品是生活的必需品,本案涉及食品计量器具的计量违法行为,更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和市场公平秩序。在本案查办过程中,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坚持查处违法行为和宣传教育相结合:在查处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做好了对当事人计量器具相关的法制教育科普工作,寓普法于执法过程,做到了以案释法。

汕尾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及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7日,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汕尾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的38台固定式压力容器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这些设备的年度检查报告显示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均为2021年12月31日;发现5部叉车,这些设备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5月,该公司员工李某某未持有相关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现场操作叉车。执法人员对38台固定式压力容器和5部叉车进行查封,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设施清单》。

  【调查与处理】

  经查,2022年4月27日执法人员对汕尾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氨气房的《氨气日常检查表》、《氨气运行记录表、交接表》和设备相关情况,发现该公司氨气房内的职工正常上班且38台固定式压力容器现场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执法人员通过检查《固定式压力容器年度检查报告》发现38台固定式压力容器的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以上38台设备均处于未经定期检验的状态。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公司的5部叉车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5月,以上5部叉车均处于未经定期检验的状态。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的员工李某某未持有相关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操作叉车。执法人员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设施清单》对38台固定式压力容器和5部叉车进行查封。由于该设备不涉及收费问题,无违法所得。

  【法律分析】

  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和叉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该公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五日内改正,未取得相关特种操作人员证不得操作相关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并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当事人限期未履行缴款义务,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3年3月31日,海丰县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处罚。

  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法规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拒不缴纳罚款,那么市场监管部门应如何追缴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因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所以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在申请强制执行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提前催告。1.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 催告书何时发出?2019年,最高法《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问题的答复》(〔2019〕最高法行他48号):当事人在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即可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既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实施催告,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前实施催告。

  二、注意时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四、加处罚款不能随意减免。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82号):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规定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

  五、没收款项不产生加处罚款,但价格违法除外。《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只有罚款才会产生加处罚款,没收款项不产生加处罚款。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对于价格违法案件中没收的违法所得,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将会产生每日2‰的加处罚款。

  【典型意义】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安装、使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没有经过许可和监管,容易造成意外事故,危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起违法行为,按程序立案调查和处理,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保护公众的安全,同时对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的企业产生了极大的威慑作用,促进特种设备行业领域规范健康发展。

汕尾市城区某食品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无中文标签酒类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7日,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举报线索,称汕尾市城区某食品商行涉嫌侵犯“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上海某事务所职员对该食品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Hennessy V.S.O.P e70cl”1瓶、“Hennessy V.S.O.P (e1.50L  L0 203 85008578)”1瓶,“Hennessy V.S.O.P (e1.00L L1 306 40 017326)”1瓶及“Hennessy V.S.O.P (e1.00L)1瓶,瓶身无中文简体标识标签,“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毫升2011/10/28)”1瓶经商标注册人法国轩尼诗公司授权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职员初步鉴定涉嫌为假冒伪劣的酒类产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5瓶酒类产品进行扣押。2023年8月22日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当事人经商标注册人法国轩尼诗公司授权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上述5瓶酒类产品为假冒产品。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无中文标签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22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调查与处理】

  经查:当事人跟客户收购了“Hennessy V.S.O.P e70cl”1瓶,采购价480元,销售价为630元, “Hennessy V.S.O.P (e1.50L  L0 203 85008578)”1瓶,采购价850元,销售价为1000元,“Hennessy V.S.O.P (e1.00L L1 306 40 017326)”1瓶,采购价530元,销售价为650元,“Hennessy V.S.O.P (e1.00L)”1瓶,采购价450元,销售价为560元,上述4瓶酒瓶身无中文简体标识标签,“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毫升2011/10/28)”1瓶,采购价320元,销售价为450元,上述5瓶酒类产品均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文件。上述5瓶酒类产品,经商标注册人法国轩尼诗公司授权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鉴定的外包装等方面与商标注册人的原厂产品不符,均为侵犯法国轩尼诗公司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第890643号“”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法律分析】

  当事人经营的“轩尼诗V.S.O.P(e1,00L)”2瓶、“ Hennessy V.S.O.P (e1.50L )”1瓶、“ Hennessy V.S.O.P (70cl)”2瓶经鉴定为侵犯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经营的“Hennessy V.S.O.P e70cl”1瓶、“Hennessy V.S.O.P (e1.50L  L0 203 85008578)”1瓶,“Hennessy V.S.O.P (e1.00L L1 306 40 017326)”1瓶及“Hennessy V.S.O.P (e1.00L)1瓶,瓶身无中文简体标识标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当事人采购上述酒类产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涉及货值较低,违法行为轻微;涉案商品未售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下列处罚:1.警告;2.没收“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毫升2011/10/28)”1瓶、“Hennessy V.S.O.P (e1.50L  L0 203 85008578)”1瓶、“Hennessy V.S.O.P (e1.00L)”1瓶、“Hennessy V.S.O.P (e1.00L L1 306 40 017326)”1瓶、“Hennessy V.S.O.P e70cl”1瓶,共计5瓶;3.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

  【典型意义】

  商标作为现代标志承载着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综合信息传递的媒介。在企业形象传递过程中,是应用最广泛、出现频率最高,同时也是最关键的元素。企业强大的整体实力、完善的管理机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都被涵概于标志中,通过不断的刺激和反复刻画,深深的留在受众心中。当前,商标侵权产品屡禁不止,给被侵权企业造成很大损失,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经营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损害了自身的商业信誉。本案通过对当事人的处罚,警示各市场经营主体务必严格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杜绝从非法渠道采购商品,严格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查验供货商资质并存档备查。对于辖区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秉承“零容忍”原则,将严厉打击售卖假酒违法行为,重拳出击,追查到底,全力维护市场秩序规范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

  同时,随着国际贸易快速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物资流通日益频繁。对各种进口商品的监管,不仅涉及质量、价格、税收,还会涉及使用安全、公众健康等一系列问题。进口食品就是一个需要高度关注、重视的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才能上架经营。本案通过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对规范食品标签的正确使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有利于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和大众健康以及进一步防范和消除市场上进口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

从王某销售假药案看假药犯罪的刑事规制

  【案情简介】

  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王某经营的海丰县某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柜台中摆放着“美国V8”、“美国黑邦”、“天天硬”等标注壮阳补肾药效的产品,特征与药品一致,均标注了功能主治及适应人群。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相关壮阳补肾产品的合法购入凭证,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相关壮阳补肾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同时,筛选出47种产品委托汕尾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47种产品全部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依照相关规定,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1日将该案移送海丰县公安局,海丰县公安局于2022年9月30日予以立案。

  【调查与处理】

  经查,海丰县某成人用品店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者为王某,其销售的“美国V8”、“美国黑邦”、“天天硬”等标注壮阳补肾药效的产品,是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卖家(卖家1:微信号:wxid_**22;卖家2:微信号:wxid_**12)下单,卖家快递发给当事人,经询问,当事人是在明知这些药品未取得相关批准文号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为了满足顾客需求,仍然购进销售。王某经营的涉案47种产品检出西地那非的补肾壮阳产品为假药,并由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王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其销售假药的情形,构成犯罪,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有关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王某购进药品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药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王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补肾壮阳产品”,其特征与药品一致,均标注了功能主治及适应人群。而该药包含的西地那非并无补肾壮阳的作用,且该药包装上注有食品批号。该药店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销售假药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销售假药罪”,应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主要聚焦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是假药的认定问题。何为“假药”?“假药”与“劣药”的区别何在?《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给予了详细规定。假药的情形主要包括:(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劣药的情形有:(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该案中,王某销售的“美国黑邦”、“天天硬”等标注补肾壮阳类产品,部分涉案产品虽有食品批号,但确添加“西地那非”非食品原料,并标明药品的主治症状、适用人群和用量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情形。有意见认为涉案产品应定性为劣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劣药情形是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规定,但药品的成分是合法的,只是量上不符合规定,而该案涉案产品是成分本身就不应该添加在产品中;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劣药情形是药品中含有不应该含有的防腐剂和辅料,而西地那非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防腐剂或者辅料。因此,应该将涉案产品定性为假药。而非劣药。

  二是销售假药罪的刑事立案量刑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销售假药行为,就构成犯罪。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药为假药,无犯罪故意;就算是假药,涉案货值小,也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该意见是缺乏法律支撑的。从刑法对销售假药罪的规定来看,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并不是故意销售才会构成犯罪;其次,该罪名并无对涉案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等作出规定,并不要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等,更不要求涉案产品是否实际已经销售至消费者,只要涉案产品经合法程序检验,并被认定为假药,而当事人实施了销售行为,即可认定其涉嫌构成销售假药罪。

  三是“两法衔接”问题。该案由市场监管部门查获线索,因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移交公安部门,此过程中涉嫌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认定涉案产品为假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据法定程序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以涉嫌构成销售假药罪对涉案经营者予以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药品在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疾病等诸多方面发挥着治病救人,保护健康的特殊作用,用药安全是全社会的大事,必须在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监管,确保药品发挥应用的功能,以防出现药品安全事故,危害人体健康。

  现实中,由于法律法规不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各方面主体对于用药安全认识不足、管理机构监管疏忽等原因,假药、劣药等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销售者未真正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货和销售等方面未建立完善的台账,药品质量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消费者由于缺乏药品方面的专业知识,在购买药品时未仔细查验核实相关药品信息,以致买到假药、劣药。

  该案涉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业务对接,涉及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不仅考验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也体现药品监管的高要求、严举措。通过该案能够处罚涉案药店,也能够给广大药品销售企业以教育意义,提醒广大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都必须提要用药安全意识,确保药品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以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为看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日,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海丰县可塘镇珠宝交易市场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该分公司有员工正在从事珠宝首饰的鉴定业务工作,并设置有工作实验室。工作实验室内有光谱检测仪、照相机、电子天平称、复印机、电脑、裁切机、条码机、打印机、压胶机等设备,并有客户待检测珠宝首饰品及空白待打印证书,现场未见悬挂该公司相关资质证书,涉嫌存在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为,为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报县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经查,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06月10日,经营范围是珠宝、贵金属、仿真首饰的检验、检测及评估、检测技术、信息技术的研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检测仪器设备的技术开发,至2021年7月2日被检查时止,该分公司以“某司珠宝首饰检测中心”的名义出具了珠宝首饰鉴定证书4700份,每份鉴定收取检验费3.00,合计收取检测费14100.00元。

  在案件调查期间,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虽有提供了深圳某检测公司(该分公司总部)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16192664Z)、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材料,但无法提供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手续,承认鉴定检测流程是由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自行检测鉴定,由其直接出具鉴定证书并收费的,承认该分公司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鉴定行为。

  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没有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规定。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的规定,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没有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责令限期(15天)改正2、罚款3万元。

  【法律分析】

  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规定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构成了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

  本案主要聚焦以下法律问题:

  总部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分支机构能否使用?

  在本案中,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套用总部的资质,擅自以总部的名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的规定,虽然分支机构背靠总部相比其他独立机构具有一定技术优势,但仍需获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典型意义】

  珠宝首饰作为贵重物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是消费者购买时的定心丸。深圳某检测公司汕尾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辜负了顾客对检测检验机构的信任,出具的违规报告也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据了解,我国各类检验检测机构数量庞大,每年对社会出具的各类检验检测报告数量达到4.2亿份以上。为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已开通“检验检测报告编号查询系统”,社会公众可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的“服务”栏目进入—我要查—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板块下“检验检测报告编号查询”界面,输入检验检测报告编号,查询出具该报告的时间及对应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鉴别报告真伪。

  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将始终保持对检验检测市场严管态势,坚持对严重违法行为露头就打,坚决破除检验检测市场乱象,持续加强对各类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力度,营造辖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陆丰市某门市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18日,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汕市监交办〔2023〕003号),通知书显示汕尾市局在陆丰市某门市检查时,发现有“洪达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洪达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京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新优锐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该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门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调查与处理】

  经核查,汕尾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该门市发现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有:1.标示规格为0.5mm*100支/盒的“洪达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9盒;2.标示规格为5ml/支的“洪达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175支;3.标示规格为1ml/支的“京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48支;4.标示规格为0.25*5mm*14支/盒的“新优锐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80盒。经查,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购进上述第三类医疗器械时,未向供货商索取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等材料,当事人未能供述上述医疗器械的购销情况;根据当事人供述,“洪达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销售价格是10元/盒;“洪达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销售价格是0.1元/支;“京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销售价格是0.1元/支;“新优锐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销售价格是15元/盒,上述医疗器械均未销售出去。至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医疗器械的购进单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承认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法律分析】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购进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未销售出去,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经营的“洪达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9盒、“洪达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175支、“京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48支、“新优锐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80盒,并处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的软件。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根据医疗器械分类,注射针、注射笔用针头均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涉案单位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医疗器械陈列于货架,处于经营状态,是典型的无证经营医疗器械行为。此案对于药械兼营企业在许可获证前后规范管理方面,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对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者来说,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医疗器械方面的法律法规,提升质量管理水平。

  陆丰市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案

  【案情简介】

  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陆丰市某口腔医疗诊所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在美团平台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其发布服务“儿童全口涂氟”宣称“预防蛀牙、抑制细菌、坚固牙齿、减少过敏、增强抵抗力”、发布服务“拔牙”、“微创拔牙、上颌常规智齿拔除”、在商家相册发布“【主营项目】矫正前后对比视频”等相关口腔矫正的图片,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2022年10月27日,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调查与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份开始在美团平台店铺发布服务“儿童全口涂氟”宣称“预防蛀牙、抑制细菌、坚固牙齿、减少过敏、增强抵抗力”及发布服务“拔牙”、“微创拔牙、上颌常规智齿拔除”,于2021年4月份及2022年7月份在美团平台店铺的商家相册发布“【主营项目】矫正前后对比视频”等相关口腔矫正的图片,上述医疗广告内容均由美团平台进行设计发布,均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广告的费用2021年是1000元,2022年是1800元,两年广告费用共2800元。在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询问中,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法律分析】

  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经营主体对“医疗广告”的认知问题,有些医疗机构不清楚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也不清楚在网络平台对医疗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也属于发布医疗广告。本案中在美团平台店铺进行拔牙、口腔矫正等医疗美容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处理应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方能开展相关项目外,还应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后才能发布相关广告。

  故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以案为戒,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发布广告内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自律规范,落实主体责任,依法进行广告宣传。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从事相关医疗美容项目的经营主体进行教育指导,加大执法力度,推进广告市场突出问题治理,严厉制止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促进行业规范有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党政机关

Copyright  2010-2018  www.hhw.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
电话:0660-3438968   地址: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办公楼四楼
粤ICP备12035035号  网站标识码:4415000007   粤公网安备 44150202000107号  网站地图

--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