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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实施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2020-09-30 15:35 来源: 本网 发布机构:红海湾开发区 【字体:   打印

  汕府办〔2020〕24号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

  实施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定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实施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13日

  汕尾市实施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便群众和企业办事,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服务效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9〕54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审批部门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的方式。

  本规定所指证明材料是指申请人自身未持有、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开具、针对特定事项具有举证意义的材料。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含所属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采取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办理的,适用本规定。

  相关证明材料依规定应由市外机构或组织出具,又不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以及由我市初审需报上级审批的办事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推进全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本系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具体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牵头部门。

  第五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制作证明事项告知书、证明事项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及时调整对外办事指南、内部审批流程、申请表单等。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办事大厅、部门网站、部门办公场所、办事窗口等公共平台、场所,公开办事指南及告知书、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查阅或下载。证明事项告知书、承诺书可分别单独制作,也可合并制作。

  第六条  证明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明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符合证明事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要求;

  (三)申请人逾期不履行承诺或作出虚假承诺的处理方式和法律后果;

  (四)对实行告知承诺制事项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方式、内容;

  (五)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证明事项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对证明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的承诺;

  (二)申请人对已经知晓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的承诺;

  (三)申请人自愿接受事中事后监管的承诺;

  (四)申请人同意公开承诺书主要内容的承诺;

  (五)申请人同意接受虚假承诺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和法律后果的承诺。

  第八条  证明事项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要求填写承诺书,实行网上办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部门规定的形式,通过网上递交。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受理申请前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对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良信用记录注销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条  审批部门在收到经申请人签署的证明事项承诺书以及按规定必须提交的证明以外的其他必备材料后,除涉及环保、安全生产、人身关系、重大财产处分、财政资金、社保资金给付、水土保持等办理事项外,审批部门应当场为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相关证明事项真实性的核查、自行调查等后续事宜由审批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完善。

  涉及环保、安全生产、人身关系、重大财产处分、财政资金、社保资金给付、水土保持的办理事项,申请人签署证明事项承诺书后,由审批机关完成核查、调查程序后依法作出审批。相应的审批结果文书应采取网络、快递邮寄等便捷方式及时送达申请人,实现“最多跑一次”。

  审批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履行公示、评估论证、专家评审、听证等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承诺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审批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或者依法撤销审批决定,申请人因虚假承诺而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承诺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审批部门发现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应当将其不诚信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至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公示,供有关审批部门查阅。

  审批部门将不诚信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对因违反告知承诺制被列入不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被确认并记录其不诚信信息之日起二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等事项。审批部门依法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其进行重点检查。

  申请人严重违反告知承诺制的行为,达到失信联合惩戒条件的,按照失信联合惩戒规定办理,依法依规在相关领域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经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作为审批决定的组成部分,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承诺书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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